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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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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

青政[2005]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表:1、青海省一等城镇(西宁市)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2、青海省二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3、青海省三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4、青海省四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5、青海省五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6、青海省城镇规划区外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第28号)及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原则,对全省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进行了分等,并对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城镇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格评估、测算,制定了我省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及城镇规划区外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见附表1—6)。
一、适用范围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有两个以上用地者,必须由当地政府组织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具体适用地域为:全省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可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
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城镇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标准,由各地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内涵
(一)本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仅包含国家土地所有权收益,不包括土地取得费等其他费用。
(二)本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城镇内的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达到三通至五通,宗地内达到土地平整。城镇外建设用地实际开发程度为未达到三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应用和管理
(一)严格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是对基准地价的补充和完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公布后,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必须坚持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结果公开的原则。本标准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的最低限度,而不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让金,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在土地条件高于设定条件时,应当修正。此外,未编制基准地价的城镇须加紧制定各城镇的基准地价。
(二)动态管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价格实行动态管理,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监督检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价格公布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禁止以低于本次公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定的将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监察和价格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查处。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表1:
青海省一等城镇(西宁市)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土地级别│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 商业用地│ 555 │ 421 │ 254 │ 236 │ 163 │ 115 │ 90│
├──────┼────┼────┼────┼────┼────┼────┼───┤
│ 住宅用地│ 375 │ 260 │ 168 │ 123 │ 116 │ 90 │ 68│
├──────┼────┼────┼────┼────┼────┼────┼───┤
│ 工业用地│ 202 │ 140 │ 116 │ 98 │ 78 │ 67 │ 56│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2:



青海省二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 │ ├───┬────┬────┬────┬───┬───┬───┤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互助│
│ │ │格尔木│ 平安 │ 大通 │ 民和 │ 乐都│ 湟中│ │
├─────┼────┼───┼────┼────┼────┼───┼───┼───┤
│ 一 级 │ 熟地 │ 150 │ 168 │ 161 │ 164 │ 150│ 141│ 141 │
├─────┼────┼───┼────┼────┼────┼───┼───┼───┤
│ 二 级 │ 熟地 │ 99 │ 101 │ 121 │ 100 │ 92│ 93│ 84│
├─────┼────┼───┼────┼────┼────┼───┼───┼───┤
│ 三 级 │ 熟地 │ 70 │ 72 │ 91 │ 71 │ 66│ 69│ 42│
├─────┼────┼───┼────┼────┼────┼───┼───┼───┤
│ 四 级 │ 熟地 │ 55│ 53 │ 71 │ 52 │ 49│ 47│ 39│
├─────┼────┼───┼────┼────┼────┼───┼───┼───┤
│ 五 级 │ 熟地 │ 35 │ │ 61 │ │ │ │ │
└─────┴────┴───┴────┴────┴────┴───┴───┴───┘

┌─────┬────┬──────────────────────────────┐
│ │ │ 住 宅 用 地 │
│ │ ├───┬────┬────┬────┬───┬───┬───┤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互助│
│ │ │格尔木│ 平安 │ 大通 │ 民和 │ 乐都│ 湟中│ │
├─────┼────┼───┼────┼────┼────┼───┼───┼───┤
│ 一 级 │ 熟地 │ 113 │ 122 │ 112 │ 117 │ 113 │ 97 │ 120 │
├─────┼────┼───┼────┼────┼────┼───┼───┼───┤
│ 二 级 │ 熟地 │ 77 │ 73 │ 87 │ 66 │ 67 │ 65 │ 67 │
├─────┼────┼───┼────┼────┼────┼───┼───┼───┤
│ 三 级 │ 熟地 │ 60 │ 51 │ 73 │ 48 │ 46 │ 45 │ 47 │
├─────┼────┼───┼────┼────┼────┼───┼───┼───┤
│ 四 级 │ 熟地 │ 45 │ 43 │ 62 │ 42 │ 39 │ 31 │ 33 │
├─────┼────┼───┼────┼────┼────┼───┼───┼───┤
│ 五 级 │ 熟地 │ 30│ │ 49 │ │ │ │ │
└─────┴────┴───┴────┴────┴────┴───┴───┴───┘

┌─────┬────┬──────────────────────────────┐
│ │ │ 工 业 用 地 │
│ │ ├───┬────┬────┬────┬───┬───┬───┤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互助│
│ │ │格尔木│ 平安 │ 大通 │ 民和 │ 乐都│ 湟中│ │
├─────┼────┼───┼────┼────┼────┼───┼───┼───┤
│ 一 级 │ 熟地 │ 75│ 73 │ 81 │ 77 │ 66 │ 86 │ 80 │
├─────┼────┼───┼────┼────┼────┼───┼───┼───┤
│ 二 级 │ 熟地 │ 50│ 44 │ 56 │ 43 │ 40│ 61│ 42│
├─────┼────┼───┼────┼────┼────┼───┼───┼───┤
│ 三 级 │ 熟地 │ 35│ 32 │ 52 │ 31 │ 30│ 42│ 33│
├─────┼────┼───┼────┼────┼────┼───┼───┼───┤
│ 四 级 │ 熟地 │ 30│ 29 │ 46 │ 30 │ 27│ 29│ 28│
├─────┼────┼───┼────┼────┼────┼───┼───┼───┤
│ 五 级 │ 熟地 │ 25 │ │ 39 │ │ │ │ │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3:


青海省三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德令哈│ 共和│ 循化│ 同仁│ 湟源│ 贵德│ 门源 │ 尖扎│ 化隆│
├──┼──┼───┼───┼───┼───┼───┼───┼─────┼───┼───┤
│一级│熟地│ 83│ 88│ 87│ 90│ 78│ 76│ 67 │ 80│ 79│
├──┼──┼───┼───┼───┼───┼───┼───┼─────┼───┼───┤
│二级│熟地│ 50│ 55│ 53│ 55│ 47│ 47│ 48 │ 47│ 48│
├──┼──┼───┼───┼───┼───┼───┼───┼─────┼───┼───┤
│三级│熟地│ 36│ 36│ 36│ 40│ 38│ 34│ 38 │ 25│ 32│
├──┼──┼───┼───┼───┼───┼───┼───┼─────┼───┼───┤
│四级│熟地│ 28│ 27│ 27│ 31│ │ │ 18  │ │ 24│
└──┴──┴───┴───┴───┴───┴───┴───┴─────┴───┴───┘
┌─────┬────┬───────────────────────────────────┐
│ │ │ 住 宅 用 地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 │德令哈│ 共和│ 循化│ 同仁│ 湟源│ 贵德│ 门源│ 尖扎│ 化隆│
├─────┼────┼───┼───┼───┼───┼───┼───┼───┼───┼───┤
│ 一 级 │ 熟地 │ 55│ 59│ 57│ 56│ 56│ 55│ 60│ 54│ 51│
├─────┼────┼───┼───┼───┼───┼───┼───┼───┼───┼───┤
│ 二 级 │ 熟地 │ 33│ 34│ 34│ 31│ 34│ 36│ 42│ 32│ 35│
├─────┼────┼───┼───┼───┼───┼───┼───┼───┼───┼───┤
│ 三 级 │ 熟地 │ 24│ 25│ 24│ 23│ 30│ 24│ 28│ 19│ 25│
├─────┼────┼───┼───┼───┼───┼───┼───┼───┼───┼───┤
│ 四 级 │ 熟地 │ 20│ 20│ 21│ 20│ │ │ 20│ │ 20│
└─────┴────┴───┴───┴───┴───┴───┴───┴───┴───┴───┘
┌─────┬────┬───────────────────────────────────┐
│ │ │ 工 业 用 地 │
│土地级别 │状 态 │ │
│ │ ├───┬───┬───┬───┬───┬───┬───┬───┬───┤
│ │ │德令哈│ 共和│ 循化│ 同仁│ 湟源│ 贵德│ 门源│ 尖扎│ 化隆│
├─────┼────┼───┼───┼───┼───┼───┼───┼───┼───┼───┤
│ 一 级 │ 熟地 │ 36│ 36│ 35│ 34│ 33│ 31│ 35│ 32│ 32│
├─────┼────┼───┼───┼───┼───┼───┼───┼───┼───┼───┤
│ 二 级 │ 熟地 │ 25│ 25│ 21│ 20│ 20│ 20│ 25│ 25│ 25│
├─────┼────┼───┼───┼───┼───┼───┼───┼───┼───┼───┤
│ 三 级 │ 熟地 │ 20│ 20│ 16│ 16│ 17│ 15│ 20│ 15│ 20│
├─────┼────┼───┼───┼───┼───┼───┼───┼───┼───┼───┤
│ 四 级 │ 熟地 │ 15│ 15│ 15│ 15│ │ │ 15│ │ 15│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4:


青海省四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一级│熟地│53 │53 │ 52│ 52│ 51│ 51│ 51│ 51│ 50│ 50│ 49│ 49│ 50│
├──┼──┼───┼───┼──┼──┼──┼──┼──┼──┼──┼──┼──┼──┼──┤
│二级│熟地│ 32 │ 32 │ 32│ 32│ 31│ 31│ 31│ 31│ 31│ 31│ 30│ 30│ 30│
├──┼──┼───┼───┼──┼──┼──┼──┼──┼──┼──┼──┼──┼──┼──┤
│三级│熟地│ 23 │ 23 │ 23│ 22│ 22│ 22│ 22│ 22│ 21│ 21│ 21│ 22│ 22│
└──┴──┴───┴───┴──┴──┴──┴──┴──┴──┴──┴──┴──┴──┴──┘
┌──┬──┬────────────────────────────────────────┐
│ │ │ 住 宅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一级│熟地│ 36 │ 36 │ 35│ 35│ 35│ 35│ 34│ 34│ 34│ 34│ 34│ 34│ 34│
├──┼──┼───┼───┼──┼──┼──┼──┼──┼──┼──┼──┼──┼──┼──┤
│二级│熟地│ 22 │ 22 │ 22│ 21│ 21│ 21│ 21│ 21│ 21│ 21│ 20│ 20│ 20│
├──┼──┼───┼───┼──┼──┼──┼──┼──┼──┼──┼──┼──┼──┼──┤
│三级│熟地│ 15 │ 15 │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4 │ 14│
└──┴──┴───┴───┴──┴──┴──┴──┴──┴──┴──┴──┴──┴──┴──┘
┌──┬──┬────────────────────────────────────────┐
│ │ │ 工 业 用 地 │
│土地│状态│ │
│级别│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连│玉树│玛沁│茫崖│
├──┼──┼───┼───┼──┼──┼──┼──┼──┼──┼──┼──┼──┼──┼──┤
│一级│熟地│ 24 │ 24 │ 24│ 24│ 24│ 23│ 23│ 23│ 23│ 23│ 23│ 23│ 23│
├──┼──┼───┼───┼──┼──┼──┼──┼──┼──┼──┼──┼──┼──┼──┤
│二级│熟地│ 15 │ 15 │ 15│ 14│ 14│ 14│ 14│ 14│ 14│ 14│ 14│ 14│ 14│
├──┼──┼───┼───┼──┼──┼──┼──┼──┼──┼──┼──┼──┼──┼──┤
│三级│熟地│ 10 │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 10│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附表5:
           青海省五等城镇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 │             商 业 用 地 │
│土地│状│ │
│ │态├─┬──┬──┬──┬──┬───┬──┬──┬──┬──┬──┬──┬──┬──┤
│级别│ │天│  │  │  │  │   │  │  │  │  │  │  │  │  │
│  │ │崆│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
├──┼─┼─┼──┼──┼──┼──┼───┼──┼──┼──┼──┼──┼──┼──┼──┤
│一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29│29 │29 │29 │29 │ 29 │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
│二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19│ 19│ 19│ 19│ 19│ 19 │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
┌──┬─┬─────────────────────────────────────────┐
│ │ │ 住 宅 用 地 │
│土地│状│ │
│ │态│ │
│ │ ├─┬──┬──┬──┬──┬───┬──┬──┬──┬──┬──┬──┬──┬──┤
│级别│ │天│ │ │ │ │ │ │ │ │ │ │ │ │ │
│ │ │峻│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
├──┼─┼─┼──┼──┼──┼──┼───┼──┼──┼──┼──┼──┼──┼──┼──┤
│一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20│ 20│ 20│ 20│ 20│ 20 │ 20│ 20│ 20│ 20│ 20│ 20│ 20│ 20│
├──┼─┼─┼──┼──┼──┼──┼───┼──┼──┼──┼──┼──┼──┼──┼──┤
│二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
┌──┬─┬─────────────────────────────────────────┐
│ │ │ 工 业 用 地   │
│土地│状│ │
│ │态│ │
│级别│ ├─┬──┬──┬──┬──┬───┬──┬──┬──┬──┬──┬──┬──┬──┤
│ │ │天│ │ │ │ │ │ │ │ │ │ │ │ │ │
│ │ │峻│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
├──┼─┼─┼──┼──┼──┼──┼───┼──┼──┼──┼──┼──┼──┼──┼──┤
│一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12│12 │12 │12 │12 │ 12 │ 12│ 12│ 12│12 │ 12│ 12│ 12│ 12│
├──┼─┼─┼──┼──┼──┼──┼───┼──┼──┼──┼──┼──┼──┼──┼──┤
│二级│熟│ │ │ │ │ │ │ │ │ │ │ │ │ │ │
│ │地│ 8│ 8 │ 8 │ 8 │ 8 │ 8 │ 8 │ 8 │ 8 │8 │ 8 │ 8 │ 8 │ 8 │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纯土地收益金。
2、使用范围为州、地、市、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


跗表6:


青海省城镇规划区外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
│等 别│ 名 称 │ 出让金价格│
├───┼────────────────────────────────┼──────┤
│ 一等│西 宁 │ 49 │
├───┼────────────────────────────────┼──────┤
│ 二等│格尔木、大通、平安、乐都、民和、互助、涅中 │ 25 │
├───┼────────────────────────────────┼──────┤
│ 三等│德令哈、共和、循化、同仁、贵德、湟源、门源、尖扎、化隆 │ 12 │
├───┼────────────────────────────────┼──────┤
│ │西海镇、大柴旦、乌兰、都兰、海晏、兴海、贵南、同德、刚察、祁 │ │
│ 四等│ │ 8 │
│ │连、玉树、玛沁、茫崖 │ │
├───┼────────────────────────────────┼──────┤
│ │ 天峻、泽库、河南、冷湖、称多、曲玛莱、治多、杂多、囊谦、玛多、│ │
│ 五等│ │ 5 │
│ │ 甘德、班玛、达日、久治 │ │
└───┴────────────────────────────────┴──────┘
注:1、此出让金不包含拆迁、安置等土地取得补偿费,仅为上交政府的土地收益金。
2、以上名称指州、市、县政府所在地械镇以外的地区。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昌平区行政区域内东起蟒山,西至虎峪山,南起石牌坊,北至灰岭口范围内明十三陵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三条 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昌平区十三陵特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区办事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负责制定明十三陵的保护规划,依据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明十三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边界,设立界限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或者影响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非文物建筑、构筑物,区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或者批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排放;开展旅游活动、进行垃圾处置和设置停车设施等,应当符合生态旅游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山地绿化应当以松、柏等乔木为主。对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更新、采伐风景林木。
  第九条 区政府应当限定保护范围内营业摊点的数量,并统一规划和合理划定经营区域。禁止在划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广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限制设立广告,禁止设立大型商业广告;设立其他广告的,应当符合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广告设置规划。
  设置的广告和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的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修建公墓等破坏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的活动;所建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特区办事处应当严格履行文物使用和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蛀、防雷击等工作。
  (二)按规定保养、修缮明十三陵文物建筑,保护明十三陵文物遗址。对明十三陵文物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对明十三陵文物遗址的保护应当在方案设计、施工工艺、材料选用、规制布局等各方面严格遵照传统方法,本着尊重历史、不改变历史原状的原则组织实施。
  (三)建立巡查制度,对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违法设置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设立广告和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明十三陵保护管理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信息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信息化发展规律,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上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专项信息化发展(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规划公布之前报本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工程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遵循资源共享、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进行。

信息化行政部门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一般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询同级信息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其中,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定期发布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加大信息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制定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化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化人才培训、咨询监理、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享和保护相协调的要求,实现资源共享。涉及保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和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利用信息技术采集、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价评级、信息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收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并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

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制作或获得该信息之日起十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有关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六章 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领导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推进各地区、各领域信息化平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适用的市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结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条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行业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促进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护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

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安全容灾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