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和《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镇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三条 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是指用户按基本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由供热单位按规定供暖期限向用户收取。计量热费是指用户按计量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根据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和计量热价确定,由供热单位按月向用户收取。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具体按照《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公布的数据测算。(附件)
城镇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费和非居民热费两类。
第四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当年政府批准的供暖价格标准,以规定的折算比例确定,由供热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其中基本热价、计量热价按照各50%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用户分类的热价标准分别折算。
第五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基本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1-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年供热面积÷年供热量
第六条 对供热建筑物仅安装总热量表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在与用户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实行按供热量计量收费。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可按用户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的监管,同时实行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对城市低收入群体实行优惠和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