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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5: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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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晋劳社医[2003]2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境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委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也可以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待条件成熟后,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办理缴费业务。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可根据本人需要在以下两种方式中自由选择:缴费比例为4.5%的,不建立个人帐户,所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在原用人单位建立的个人帐户可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缴费比例为8.8%的,建立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按照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业主和从业人员按我市规定比例分担。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阳泉市大病统筹保险,每月缴纳大病统筹费5元,随同基本医疗保险一并缴纳。大病统筹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集中向商业保险机构代为投保。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可以使用个人帐户实际额度;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80%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1年后,可按全市统一政策全额享受阳泉市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可自缴费次月起享受阳泉市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下岗职工停止领取基本生活费,并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二)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在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按规定继续缴费的。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应按时、足额、连续缴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停止个人帐户的使用和配置。欠缴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后,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愈期3个月未缴费的,视为自动脱保,缴纳的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部分,不予退还。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的,按首次参保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规定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缴费年限满25年,女缴费年限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二)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在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年限的,可按参保时的实际年龄到法定退休年龄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但实际缴费年限均不得低于10年。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达规定的,以退休前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参保单位就业后,单位为其接续医保手续,并享受该单位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并入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统筹金统一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工作人员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费用应全部予以追回,并对灵活就业人员处以虚报冒领费用3—5倍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停止享受半年至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扩面征缴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有关医疗保险事宜,按照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农业部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实现品种合理布局,加快新品种推广,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成立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英文名称:National Crop Variety Approval Committee缩写NCVAC)。
第二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农业部领导下,负责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审(认)定在全国适宜生态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农作物新品种及需要国家审定的品种。
第四条 制定《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和组织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五条 对已审定通过的品种,如发现在生产利用过程中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继续推广应用,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
第六条 指导、协调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水稻、麦类、玉米、杂粮、薯类、大豆、油料、蔬菜、糖料、茶树、果树、烟草、棉麻、蚕桑、花卉、热带作物等16个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5~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和副主任委员1~2名。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定品种;
二、起草品种审定标准;
三、监督、指导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对品种推广应用和合理布局提出建议。
第九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常委会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办公室主任及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常委会职责是:
一、审核有关规章制度和审定标准;
二、听取和审查各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三、召开全国品种审定工作会议;
四、审核各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报农业部公布;
五、审核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停止推广品种的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品种审定专家库,各专业委员会在召开品种审定会议时,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参加会议。

第四章 委员和专家
第十二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由农业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行政和种子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管理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组建方案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和专家应由各有关单位推荐,农业部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任职条件是:
一、从事品种管理、育种、区域试验和繁育推广等工作,并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
二、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品种审定专家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委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参加品种审定会议时,有表决权;
三、对本会工作有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及时反映所在地区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情况及问题;
六、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
参加品种审定会议的专家享有委员的权利,承担委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调整的委员和专家,经常委会讨论决定,报农业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在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农业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专家在审定品种时,违法乱纪、弄虚作假者,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常委会讨论决定,报农业部通报批评,并取消委员、专家资格。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区试经费列入农业部财务专项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农业部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农业部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5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中央医药储备单位: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连降暴雨,一些地区发生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各受灾地区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力量抢险救灾。为充分发挥医药储备工作的作用,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灾、疫情发生后灾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9]544号,以下简称《储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医药储备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吸取1998年特大洪涝灾害中救灾药品供应工作的经验教训,把工作做在前面,掌握主动。

  二、各地经贸委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发挥好地方医药储备的作用。发生一般或本地区范围内的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需要动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备时,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各地特别是受灾地区医药储备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地方救灾防疫部门联系,以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本地区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

  按照《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因此,海南、青海、新疆3个尚未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地区的经贸委,要迅速向省(自治区)政府作出专门报告,尽快落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建立完善省级医药储备。

  三、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并明确责任部门,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务必确保储备职能部门通讯畅通;确保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确保在紧急需要时,救灾药品能够快速、及时调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