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3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比利时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比利时王国政府确认,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比利时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安特卫普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安特卫普省、东佛兰德省和西佛兰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比利时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事宜,双方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比利时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比利时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2334A01-93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见对方来文)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将依照本协定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之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依照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以共同确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合同价格将根据国际市场上当时的价格确定。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将协商制定依照本协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可以采用国际实践中通用的各种经济贸易联系形式,包括易货贸易以及政府间商定的易货。
第六条 缔约双方每年可协商并以相应的议定书编制某些相互供应的商品的指导性清单。
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就中苏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代表团的互访。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