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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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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2002年1月23日  证监发[2002]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期货业协会,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监管,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参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订前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审核程序指引


  为了规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任职资格。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管人员申请任职资格,须有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推荐人的推荐。

  三、期货经纪公司聘用高管人员,应当先由期货经纪公司(推荐单位)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董事会决议(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申请表中或者直接复印在申请表中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六)相关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七)《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的结论);
  (九)本人关于不具备本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况声明;
  (十)培训合格证书或参加下一次培训的书面承诺;
  (十一)两位推荐人的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
  (一)董事长除应当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经济或者管理工作5年以上;
  2.至少有一次参加期货高管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的记录(在两个培训计划期间申请任职的,有在下次培训时参加培训的书面承诺);
  3.不具备本程序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况;
  4.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推荐人的同意推荐。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10.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11.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12.近3年受过其他监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13.近5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14.近3年受过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1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推荐单位对拟任高管人员的鉴定应当由董事会通过。鉴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二)管理能力;
  (三)业务开拓能力;
  (四)工作业绩;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申请人在其任职资格申请表中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推荐单位要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是否具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有明确意见。如果申请人陈述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对推荐单位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单位今后的申请材料施行重点审查或者冷淡对待。

  七、推荐人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应当说明推荐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职业道德;
  (二)业务水平;
  (三)遵规守法情况;
  (四)明确的推荐意见。

  八、推荐人应当如实说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包括何时认识,如何认识,与被推荐人的熟悉程度等内容),并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高管人员管理档案。

  九、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本程序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报送的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材料过程中,要对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做记录,谈话记录要归档。
  (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对材料反映和申请人陈
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准申请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如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有明确意见并附理由的审核报告,附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核。如不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中国证监会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补充调查,做出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审核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备并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人员,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于材料不齐备或者经要求补充材料后却未能按照要求予以补充说明的,做出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对经其审核并上报材料的派出机构下达批复或者退回材料,不直接对申请人或者推荐公司下达核准任职资格的批复。

  十、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十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非执行董事)、监事的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财政部、人事部对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会计专业
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人事部。

附件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取得初级资格,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2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4年;不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5年。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财政部、人事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2个科目。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经济法4个科目。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2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部分科目合格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核发成绩通知单。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考试日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5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二)考试时间:初级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为3小时,经济法基础科目为2.5小时;中级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经济法、财务管理4个科目均为2.5小时。
四、考试报名
(一)报名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10月底。原则上在距考试日期3个月前准许补报,具体补报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报名地点:由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1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四)报名手续: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实,持学历证书、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报名登记表”于规定期限内到当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的报名地点报名。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
凭准考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初级资格考场的,须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会计考试办公室备案。
六、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七、考试用书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和有关辅导材料,由财政部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财政部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考试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财政部将对考试考务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九、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