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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时间:2024-07-01 12:5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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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4月20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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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以下简称《禁烟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这一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在荆沙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会议认为,在荆沙市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利于保障人民健康,改善城市环境,提高文明素质,减少火灾隐患,也是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重要内容。全市人民要充分认识和宣传吸烟的危害,形成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规定的良好风尚。
会议强调,市人民政府应本着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认真办理《禁烟议案》。要抓紧制定在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和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范围和时间,明确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会议要求,各新闻媒体和各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在城区部分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必要性,宣传我市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舆论氛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办理《禁烟议案》、执行本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坚持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合理分配,有偿占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无线电设备的作用。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管全省无线电的管理工作。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地(市)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一切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则,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一切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处理。

第三章 纳费与使用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办理手续之日起, 应按照《无线电管理费征收标准》(本办法附表一)的规定,及时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测试检查费。
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波、超短波、微波等不同频段的频率点和开通路数的多少计算。
业务管理费,按使用的设备类型、数量、通信容量、功率大小计算。
测试检查费,按测试检查的内容、数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单位予以免征:
一、省、地(市)党政首脑机关设置的无线电设备;
二、军队系统(含民兵)按序列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购置民用频段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纳费);
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驻豫代表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电台;
五、无线电通信设备开发、研制阶段(定产品、型号等);
六、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下列单位 予以减征:
一、公安、武警、安全、法院、检察、司法、水利、科研、教育、气象、地震、标准授时、天文探测等部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国家无委指配的专用频率,只收业务管理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二、铁路、交通、邮电、人防以及其它有关部门,长期无偿服务于战备、抢险、救灾的无线电台(站)只收业务管理费;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配套专用的无线电传输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四、新闻系统用于采访、传递新闻的无线电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五、船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只收主用发射机的业务管理费;
六、固定台(站)两部以上的无线电设备,每部按标准减收50%的业务管理费(与主机使用同一频率的备用机和库存设备不收费);
七、临时设置(限三个月内)用于试验、展览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收50%的业务管理费;
八、超短波频段使用定向天线(电磁波发射扇面不超过33度)的设备,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增收无线电管理费:
一、外国经济、贸易团体与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四倍增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和港澳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三倍增收;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包括联户)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二倍增收;
四、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暂时又无条件更换,经申请批准可以继续使用的,按 标准的一倍增收;
五、对于固定台(站)使用全向天线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标准的一倍增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开始征收,一年一次。征收工作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并于当年四月底前核收完毕。各用户应按期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包括购置监测车辆、设备、 仪表以及科研、培训等),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各地、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按50%上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的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对开发新的无线电频谱有重大贡献的;
二、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违章违纪行为,对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起到良好效果的。
第十六条 逾期不交或拒付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付滞纳金外,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批评、停止使用、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或进口无线电设备,私设电台,乱占频率,扰乱空中电波秩序以及其它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违章罚款标准》(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警
告、停止使用、吊销执照、没收设备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如数交纳。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没收的设备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每年每台)

金额(元) 项 目 频 率 业 务
功 率(瓦)
名 称 占用费 管理费
无线电话筒 2
袖珍铃发射机 5 3
袖珍无线对讲机 05以下 3 3
遥控遥测 8 5
2以下 10 5
超短波无线电 2—5 12 10
话机 5—15 15 12
15以上 15 15
15以下 15 15
长、中、短 15—150 30 25
波通讯电台 150—500 50 30
500以上 60 40
广播电台、电视台 10以下 20
(含小型电视转播 10—500 30
台) 500以上 40
60路以下 40 20
微波机或接力机 60路—600路 50 20
600路—960路 70 20
1800路—3600路 80 20
定位导航 30 20
传呼系统 10以下 15 10
10以上 20 15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二) 违 章 罚 款 标 准

序 违 章 内 容 罚 款 标 准
号 单 位 金额(元)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50—300
2 擅自进出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200—400
3 擅自加高天线 每 部 200—400
4 擅自改变固定台站位置 每 次 300—500
5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如差转台自办节目等 每 部 100
6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组、月 60—200
7 不经批准擅自让外国人测试场强 每 次 500—1000
8 私设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300—800
9 严重违犯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200—500
10 私自出租无线电设备或造成设备失控、丢
失 每 次 100—500
11 严重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造成有害干扰 每 次 300—600
12 非电信设备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 每 次 100—500

13 不服从无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每 次 20—100
14 电台使用证书(执照)丢失,不申报继 每部、月 50
续使用电台
15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每 次 50—200
16 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每 次 50—500
1、未经无管部门批准而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占用
说 无线电频率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为擅自行为。
明2、违犯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规定,应将设备和建筑物
拆除。否则经裁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1986年4月1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的几项规定(试行)

教育部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的几项规定(试行)

1984年12月25日,教育部


讲义是高等学校教材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高等学校教学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各种不同风格和特色、不同教改试验、不同学术观点的教材,以及选修课、专业课、研究生用的教材将大量增长。为了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学改革工作,并为教材的出版创造有利条件,有必要加强讲义的交流。现对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各高等学校对本校教师编写的讲义负有及时推荐交流的责任。各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高等学校洽取需要的讲义,以供参考或采用。各校对于印刷后能成批供应其他学校及本专业有关单位使用的讲义,可以内部发通知,不能在社会上征订。
二、各校对于本校教师编写的各种质量较高的,反映学校特色的,某些新开课程的和其他学校空白缺门的基础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选修课、研究生用的讲义(包括基本教材、实验实习教材、习题集等),都可以作为“交流讲义”加以推荐。被推荐作为“交流讲义”的教材一般都应该使用过一年以上,并有教授、副教授一至两人推荐。各教材编委会也可建议有关学校将某些书稿作为“交流讲义”推荐。每学期汇编统一的“交流讲义目录”,进行校际交流。推荐人姓名或推荐的编委会将印在“交流讲义目录”上。
三、在我部所属高等教育出版社建立全国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交流讲义中心。其任务是:
(一)汇编全国交流讲义目录,进行交流;
(二)收集全国交流讲义样书,进行编目、分类、上架及展出;
(三)接待全国各高等学校、出版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前来查阅,并应有关单位人员要求承办复印业务;
(四)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将新出的交流讲义组织到各大城市流动展览一次。
四、全国高等学校,特别是重点高等学校及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底及10月底前,分别将当年秋季及第二年春季提供交流的讲义目录,按附表的格式及大小,印送交流讲义中心(综合大学印制800份,工科院校印制600份,师范院校印制550份,医药院校印制500份,农林院校印制400份,体育院校印制520份)。交流讲义中心应在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将可交流的讲义目录编装成册,发给全国各有关高等学校及出版社。各有关高等学校应在交流讲义印出后将其中新编和修订的讲义样书一册,免费寄至中心存展(重印时如无重大修改,可不再送)。
五、鼓励各中央、地方和大学出版社派编辑人员到全国交流讲义中心查阅样书,并从交流讲义中择优组织编审、出版,但应取得原编著者同意并避免重复出版。
六、各校教师对其编写的交流讲义拥有版权,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下列办法给予保护:
(一)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在内部使用的书刊、资料上摘录交流讲义部分内容时,应注明出处。全书翻印时,应征得编著者同意,并注明原编著者。
(二)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在出版的书刊上摘录少量交流讲义内容时,应注明出处。摘引部分超过出版物全部内容10%时,应事先征求原编著者同意,并分给相应的稿酬。摘引部分超过出版物全书的25%时,应事先征求原编著者同意,原编著者应视为编著者之一,并分得相应的稿酬。交流讲义的编著者发现有剽窃、抄袭其著述的行为时,可提请当地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进行处理,并得向剽窃、抄袭者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进行揭发,各有关单位应给予认真、严肃的处理。
七、供应讲义的学校可以收取讲义成本费、小额管理费和邮寄费,不得高价赢利。对于成批供应其他学校使用的讲义,必须保证按时出书;这类讲义应列入统一汇编的目录,但由学校另行单独发通知调查需要数。
八、本规定自1985年起试行,如有未尽事宜,当随时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