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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修正)

时间:2024-07-26 06: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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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1991年5月24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1年6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抚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有关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社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协会。残疾人协会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

  (三)募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就业服务、文化生活建设、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的建设,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对医疗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但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从市及区(市)财政康复经费、残疾人福利基金、社会福利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工作。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工作。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辖区内残疾儿童、少年人数,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帮助其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盲校、聋校、弱智教育学校对所在地盲童、聋(哑)童、弱智儿童实施特殊教育。各区(市)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各乡镇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弱智儿童辅读班,各普通中、小学应当接收有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市和各区(市)盲校、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教育,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岗位的同等待遇。

  对因单位停产、关闭、兼并、破产等原因失去岗位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对保健按摩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设置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中宣传残疾人事业,反映残疾人生活,并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优惠购票,优先入场,免费使用公厕;

  (二)到公园及风景点减免门票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看车处免费存放;

  (四)搭乘长途汽车、列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五)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六)优先挂号就诊;

  (七)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八)优先办理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子女农业户口的“农转非”,视残疾人经济状况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残疾人,持相关证明和证件,可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残疾人生活补助金;

  (十)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位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一)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残疾人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拆迁住宅房屋,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申请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全面推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不符合要求的现有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工作,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职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离、退休的教师、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195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你组中婚字第1234号函及附件收悉。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的问题,涉及面很广,如完全按照女方的要求处理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和混乱,因此在处理上不能不慎重。我们对这一问题有如下几点意见,现转给你们作为内部掌握之用。
一、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到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前离婚的,若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议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若已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份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判处。若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二、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已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制男方执行。
至于婚姻法颁布以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和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3 号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
  (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二)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三)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当掩盖食品腐败变质;
  (二)不应当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
  (三)不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不应当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五)在达到预期的效果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
  (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应当在制成最后成品之前去除,有规定允许残留量的除外。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
  第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
  (二)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
  (五)标签、说明书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样品;
  (六)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允许生产和使用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可以免于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但是技术评审中要求补充提供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添加剂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对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反映的有关意见作为技术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卫生部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工艺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检验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决定对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
  对缺乏技术上必要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发现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上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将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
  (一)科学研究结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技术上必要性的。
  对重新审查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