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时间:2024-07-04 20: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信息化工作暨电子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 , 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计委(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项目须经市计委(信息办)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计委(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计委(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制定出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和当年财力情况,对基础性、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项目,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其他项目可在相关的专项资金中酌情安排。

第九条 凡未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抄送市计委(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论证后报送市计委(信息办)。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十三条 为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凡总投资在 100 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须经市计委(信息办)确认。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规定取得保密审批或履行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重点项目由市计委(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计委(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验收内容应包括系统建成后三个月的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计委(信息办)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由市计委(信息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计算的增加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出实际的工资总额.地方所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企业在提取当月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其工资基金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的部分,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同,及时研究、处理执行本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办法多发的现金和实物: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三年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