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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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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拟定殡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公安、卫生、土地管理、交通、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文化、新闻、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火葬区:
(一)市辖各区、郑州矿区;
(二)建有火化设施的县(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未建火化设施的县(市),应当积极筹建火化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火化设施,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户口在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者,允许实行土葬。死者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市或者所在地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三条 应当火化的尸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要求自己运送的,应到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证明。
第十四条 火葬区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尸体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尸体进出制度。接运尸体的应持殡葬管理所或殡仪馆出具的运尸证明。对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死亡的,进行土葬时,应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土葬证明,凭土葬证明接运尸体。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户口在市区的,可以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的单位办理土葬证明。
第十六条 火化尸体,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应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对有传染病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卫生防护措施并及时火化。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区死亡的,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尸体后,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市或者尸体所在地的县(市)殡葬管理所办理火葬或土葬证明,持证明方准接运尸体。
第十九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处理,所需运尸、火化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应当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非少数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尸体,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葬区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水库、水渠、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葬坟。上述区域内已建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平毁。
逾期不迁出、深埋或平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被平毁的墓主承担。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的,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群众,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成立殡葬服务组织,兴办文明的殡仪场所,为群众节俭、文明治丧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殡仪馆进行诵经、祈祷、做道场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中表现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的;
(三)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丧主运走尸体的;
(四)无运尸证明强行运走尸体的。
第四十条 对干预、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火葬的尸体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迁出、火葬,并处一千元罚款;拒不迁出、火葬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迁出、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限期纠正,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所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职工违反本条例,除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遗属的不得发给丧葬费。
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关于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加强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薄弱学校(以下简称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是全面贯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依法维护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性,促进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巩固“普九”成果,提高普九水平
的有效措施;是推进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入初中,缓解“择校”矛盾,治理“高收费”、“乱收费”的治本之策;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加强了薄弱学校的建设,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一批薄弱学校
改变了面貌,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显著成效。
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彻底改变薄弱学校的面貌,仍需艰苦的努力。在大中城市的一些中小学校中,或因办学条件相对较差,或因领导班子力量不强、师资队伍较弱以及生源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学校管理不良,教学质量较低,社会声誉不高,学生不愿去、家长信不过。这类学校的存在
,不利于义务教育阶段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择校高收费问题;不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这是大中城市实施义务教育中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必须充分认识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加快
薄弱学校建设步伐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办好义务教育阶段每一所学校,作为大中城市当前义务教育巩固提高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为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加强对薄弱学校建设工作的领导
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首先是政府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把加强薄弱学校建设,作为义务教育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抓紧抓好。要建立各级领导干部联系薄弱学校的制度。联系学校的领导要深入实际,了解情况,帮助学校解决实际问题。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
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从干部、师资、经费等各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向薄弱学校倾斜。要从当地教育、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出发,制定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提出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办法和措施,分期分批地改造薄弱学校。努力实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条
件标准化,学校管理规范化,办学特色多样化。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消除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差距过大的状况。
二、加大薄弱学校建设投入,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在经费投入上对薄弱学校的建设采取倾斜政策,加大对薄弱学校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或教育费附加及地方开征的教育附加费中,要划拨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薄弱学校的建设。也可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集中物力、财
力推行“薄弱学校更新工程”的方式改造薄弱学校,使学校的办学条件和设施尽快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
三、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学校教育管理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人事制度上采取配套措施,加强薄弱学校领导班子的建设。要为学校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事业心强、有开拓进取精神、有组织领导能力的校长。帮助学校充实、调整领导班子,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学校管理干部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校长职级制的试验。鼓励重点学校和办学水平较高学校的领导到薄弱学校担任领导职务,可以实行学校领导干部校际之间定期轮换任职的办法。对于那些在薄弱学校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领导,要给予奖励。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拓宽师资来源渠道,要鼓励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薄弱学校去任教,或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优秀毕业生充实薄弱学校的师资队伍。采取措施鼓励、安排优秀、骨干教师到薄弱学校通过长期任课、兼课或示范教学、推广教育教学经验等方式,帮助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也可面向社
会招聘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才到薄弱学校任教。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过程中,要认真挑选适合到学校工作的优秀干部到薄弱学校去工作。
要加强对薄弱学校教师的业务指导,可以通过选送薄弱学校的教师,到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去挂职工作的方式,帮助薄弱学校培养学科带头人。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在职进修、脱产培训等方式,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要充分调动和发挥薄弱学校干部教师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下,抓住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机遇,转变观念,振奋精神,主动打好改变面貌的翻身仗。
五、加强招生制度改革,改善薄弱学校生源
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小学升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办法的改革。已经普及初中的地方,最迟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取消初中的入学考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有特殊要求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外,包括民办学校和“民办公助”等学校在内,均不得进行择优选拔考试。要让生源较为均衡地
分布,改善薄弱学校的生源状况。入学的具体办法各地可进行积极探索和实验。
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招生制度改革,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与初中办学水平综合评价结果适当挂钩的办法,减少单凭文化课考试成绩择优的比例。要积极支持和鼓励有利于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有利于调动所有学校办学积极性的招生办法改革的探索与试验。
六、完善教育教学评估机制,深入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各级教育行政和教研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的教育教学评估机制。地方教研机构要坚持每年对这些学校进行教学质量的监控。要深入实际,帮助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优化学校育人环境,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要引导教师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自觉遵循教育规律。根据时代
要求和学生的思想实际、心理生理特点,努力改革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的训练,从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入手,改变薄弱学校的社会声誉。各地也可以通过组织高校、教育科研、教研机构的专家以咨询组、顾问组等形式,深入薄弱学校,帮助研究提高
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帮助和支持这些学校聘请专家,指导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探索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艺术、体育、科技课外活动。
七、改革办学体制,增强办学活力
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办学体制的改革,要把办学体制改革与薄弱学校的改造、择校生的治理、规范办学行为及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等五个方面更加有机地结合起来。
要对当前在部分地区进行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无论进行哪种形式的改革试验,都应坚持独立办学,独立法人,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核算的方针。要严格审批制度,不要选择办学条件好、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进行改
制试点,对已经批准进行试验的学校应逐步加强并完善管理,一般不宜再扩大这类学校的试点。
“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改革试验学校的收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收取的全部经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一部分经费,用于当地中小学薄弱学校的建设。
八、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开展协作办学活动
对一些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在短时间内难以有较明显改变的薄弱学校,要通过合理调整学校布局,予以撤消或与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合并。要充分发挥重点中学和办学水平较高的中学的示范辐射作用,用签定协议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协作办学制度。要将是否帮助扶持薄弱学校建设,作
为评估示范性高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每所重点学校和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必须承担帮、带一所或几所薄弱学校的任务,支持和帮助这些学校逐步提高办学水平。
九、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督导评估
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较广的复杂工作,各地一定要遵循《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以及《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把加强薄弱学校建设作为大中城市教育督导工作的一个重点,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导评估。
督导评估的结果,要作为市(区、县)和校长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要对按规划完成年度薄弱学校建设任务的市(区、县)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按规划完成任务的市(区、县),暂停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省级评优活动。近年内,未通过普九验收、薄弱校尚未明显改变面貌的地区,
暂缓示范性高中的评审工作。
十、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
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尽快缩小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要大力宣传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在加强薄弱学校建设中所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成效;宣
传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典型和薄弱学校改变面貌的典型。使社会和群众了解这项工作的意义,并对薄弱学校改变面貌逐步树立信心。



1998年11月2日

教育部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自5月12日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各地的大力支持下,灾区广大教育工作者全力以赴,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工作正在有序、有力、有效地进行。为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确保师生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安全第一。全国各地特别是灾区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高度警惕并切实防范余震和次生灾害。要协助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余震和次生灾害的地区及其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及时发布预警通知,防范衍生灾害造成新的伤亡。要加强校园保卫管理,防止社会不良人员进入校内滋事、散布谣言和煽动闹事。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主动配合建设部门,对学校位置、教学楼、宿舍、食堂、围墙和厕所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灾后所有教学设施在重新使用之前,必须通过权威部门的安全评估。

  三、加强灾区学校防疫工作。加强环境卫生整治,注意食品和饮水卫生,防止传染病流行。

  四、抓紧帮助灾区学校恢复教学,恢复学生集体生活。要确保重灾区学生在当地或其他地区复学。对转移到安全地区的灾区学生,要在做好妥善安置、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搭建帐篷和 移动板房等方式,设立临时课堂,尽快复课。给予学生更多的人文关怀,组织教师和志愿者科学有效地开展心理辅导和各种集体活动,争取让每个学生在受灾后六周之内的心理调适最佳时期都能接受心理辅导,使灾区孩子受到关爱和教育。

  五、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师生防震抗灾救护知识教育,组织必要的防灾演练,进一步增强师生避险意识,掌握实用的自防自救自护知识,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自护能力。

  六、大力宣传广大师生在抗震救灾中表现出的可歌可泣的精神,宣传党和国家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和支持,宣传全国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协作精神,在广大学生中开展深入的爱国主义教育。

教 育 部

二00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