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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10 12:2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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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在发行的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公民,每年安排一定时间,作为志愿者工作日,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残疾人的需求,制定康复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公立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专门康复机构,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疾病预防、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免收门诊诊疗费;确需做CT、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缴费;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残疾人,可以按照统筹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且享受低保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十六条 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各类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当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前款规定的费用,属非义务教育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发展高等特殊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学校班;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新建或者改建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能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校、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实施相应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在特殊教育工作岗位上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教育津贴;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岗位津贴。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及各项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稳定福利企业、扶持个体就业、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者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保障其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按照下列方式征收、扣缴: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晋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三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应当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缴纳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扣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扣缴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列入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福利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福利企业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减免费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组织残疾人开展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和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
  三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五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旅游区点、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和体育场所,对参观游览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1至2名陪侍人员免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体育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公益助残体育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参加体育赛事经费补助;二体育运动员的训练补助;三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改造;四支持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五其他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体育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安置适当的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持和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无法就业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救助的原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属智力和精神残疾的给予收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扶贫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创办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扶贫的专项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农业银行应当提供康复扶贫贷款的优惠条件,提高康复扶贫贷款的到位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全部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社会募集成果中,应当适当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九条 公益助残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和康复技术培训等补助;
  二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残疾失学儿童补助;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扶持残疾人就业等补助;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特困残疾人的生活救助等补助;
  五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建设补助;
  六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和设备、器材补助;
  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经费补助;八其他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支出。
  第五十条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照顾的,以及农村孤寡残疾人需要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双残户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聋人且生活困难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征收收视费。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减免照顾。
  第五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家庭的各项社会负担。
  第五十六条 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轻轨、地铁、渡船。
  第五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并在县级以下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基层维权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对无能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住宅小区、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建构筑和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民政、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时,审批部门应当增加无障碍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通过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加配字幕、政府网站无障碍设计、推广手语、提供手语翻译、书面语交流援助等实现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八条 各停存车场所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的区位,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二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和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相关的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绝接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教育机构不按规定减免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三教育机构附加额外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教育机构歧视残疾学生的;五在教育机构内,残疾学生人身财产及各项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依次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