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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时间:2024-07-06 11: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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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 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
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
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
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
补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
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 |耕地前三 | | | |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人均 |年平均年 |土地补|安置补| 总倍 |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耕地 |产值(元/|偿费倍|助费倍| 数 |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亩)|亩) |数 |数 | |(元) |(元) |
|---|-----|---|---|----|-----|-----|
|1.0| | | | | | |
| |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以上 | | | | | | |
|---|-----|---|---|----|-----|-----|
|1.0|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
|0.9|2100 |6.5| 5 |11.5|21735|24150|
|---|-----|---|---|----|-----|-----|
|0.8|2100 | 7 | 6 | 13 |21840|27300|
|---|-----|---|---|----|-----|-----|
|0.7|2100 |7.5|7.5| 15 |22050|31500|
|---|-----|---|---|----|-----|-----|
|0.6|2100 | 8 |9.5|17.5|22050|36750|
|---|-----|---|---|----|-----|-----|
|0.5|2100 |8.5|12 |20.5|21525|43050|
|---|-----|---|---|----|-----|-----|
|0.4|2200 | 9 |15 | 24 |21120|52800|
|---|-----|---|---|----|-----|-----|
|0.3|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
|0.3| | | | | | |
| |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以下 | | | | | | |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
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
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作 物 | 标 准 |
| |-----------------------------|
| 类 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蔬菜类 | | | |
| |1300-1600|1200-1500|1100-1400|
|(含经济作物类)| | | |
|--------|---------|---------|---------|
| 粮食类 |1000-1300|900-1200 |800-11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
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
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三:
市区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 补 偿 单 价 |
| | 房屋结构 |--------------------------|
|类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砖混|砖墙(条石)预制盖 |180-200 |170-190 |160-180 |
| |----------|--------|--------|--------|
|结构| 砖墙(条石)瓦盖 |160-180 |150-170 |140-16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木|----------|--------|--------|--------|
| | 砖墙(片石)瓦盖 |120-140 |110-130 |100-120 |
| |----------|--------|--------|--------|
| | 砖墙石棉瓦盖 | | | |
|结构| |110-130 |100-120 |90-110 |
| |(含油毡、玻纤瓦) | | | |
|--|----------|--------|--------|--------|
|土墙| 穿逗、土墙瓦盖 |100-120 |90-110 |80-100 |
| |----------|--------|--------|--------|
|结构| 石棉瓦、玻纤瓦盖 |90-110 |80-100 |70-9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60-80 |50-70 |40-60 |
|简易|----------|--------|--------|--------|
| | 简易棚房 |30-50 |20-40 |10-3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
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
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
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
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表四:
市区构筑物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结 构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堡坎 | 条石 | |35-50 |30-45 |25-40 | |
|围墙 | 片石 |立|25-40 |20-35 |15-3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 |
|(含鱼| 砖 |方|30-45 |25-40 |20-35 |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塘坎)| 土围墙 |米|4-6 |3-5 |2-4 | |
|---|---------|-|--------|--------|--------|-----------|
| | 水泥路面 | |50-60 |40-55 |35-50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 |
| |碎石(含条石) |平| | | |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
|道路 | |方|30-40 |25-35 |20-30 |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 |
| | 泥结路面 |米| | | |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
| |简易路面(机耕道)| |12-14 |11-13 |10-12 |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
|砖瓦 | | |4000- |3500- |30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 |
| | |座| | | |不予补偿。 |
|石灰窑| | |5000 |4500 |4000 | |
|---|---------|-|--------|--------|--------|-----------|

| | 条石 |立|40-50 |30-40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 |
| | 水泥 |方|20-30 |15-25 |10-20 |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 |
|水井 | 简易 |米|8-10 |7-9 |6-8 |补偿。 |
| | 机井 |个|200-300 |150-250 |100-200 | |
|---|---------|-|--------|--------|--------|-----------|
| | | | |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 |
| | 单人 |座|180-200 |170-190 |160-180 | |
|坟墓 | | | | | |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
| | 双人 |座|280-300 |270-290 |260-280 | |
| | | | | | |按无坟主处理。 |
|---|---------|-|--------|--------|--------|-----------|
| | | | |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 |
| | 石板 | | 5-6 | 4-5 | 3-4 |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 |
| 地 | 水泥 |平| 8-10 | 7-9 | 6-8 |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 |
| 坝 | 三合土 |方| 4-5 | 3-4 | 2-3 |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 |
| | 土 |米| 2 | 2 | 2 |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 |
| | | | | | |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 |
|粪 池|条石、坚石硬打 |立| 25-35 | 20-30 | 15-25 |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 |
| | 三合土、水泥 |方| 8-10 | 7-9 | 6-8 |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 |
|贮水池| 土 |米| 3-5 | 2-4 | 1-3 |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
| | | | | | |再补偿。 |
|---|---------|-|--------|--------|--------|-----------|

| | 条石、砖砌 |立| 40-50 | 30-40 | 25-35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 |
|水渠 | |方| | | |水渠。 |
| |片石(砖、三合土)|米| 20-25 | 15-20 | 10-15 | |
|---|---------|-|--------|--------|--------|-----------|
| |9米以上圆电杆 |根| 80-90 | 75-85 | 70-80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 |
|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 | | | | |
| |米以下圆电杆) |根| 40-50 | 35-45 | 30-40 |集体、个人投资的 |
|---|---------|-|--------|--------|--------|-----------|
| |室外照明电线 |米| 1 | 1 | 1 | |
|电线 | |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2 | 2 | 2 |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米|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
|钢架 | | | 3000- | 2500- | 2000- | |
| | 钢架薄膜 |亩| | | | |
|大棚 | | | 3500 | 3000 | 2500 | |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五:
市区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规 格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 | 移栽嫁接苗 |株|0.8-1 |0.7-0.9 |0.6-0.8 |不分树种,直径 |
| |直径2-4厘米 |株| 18-20 | 17-19 | 16-18 |以主干离地1米 |
| 果 |(含2厘米) | | | | |处量算(分叉处 |
| |直径4-7厘米 |株| 20-30 | 19-25 | 18-20 |不足1米的,按 |
| 树 | (下同) | | | | |分叉处主干量 |
| |直径7-10厘米 |株| 30-50 | 25-45 | 20-40 |算)。直径16厘 |
| |直径10-13厘米 |株| 50-80 | 45-75 | 40-70 |米以上,每增加 |
| |直径13-16厘米 |株| 80-110 | 75-105 | 70-100 |2厘米增加补偿 |
| | | | | | |20元。 |
|----|----------|-|--------|--------|--------|---------|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2-3 |1.5-2.5 |1.0-2.0 |16株以上的,可 |
| | 5-10株 |窝|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 |
|(芭蕉)|10-15株 |窝| 35-50 | 30-45 | 25-40 |规格计算 |
|----|----------|-|--------|--------|--------|---------|
| | 新移栽苗 |株|1.5-2.0 |1.0-1.5 |0.8-1.2 |直径在4厘米以 |
| 葡 |直径1-2厘米 |株| 5-6 |4.5-5.5 | 4-5 |上的,每增加1 |
| |直径2-3厘米 |株| 6-10 |5.5-9.5 | 5-9 |厘米,增加补偿 |
| 萄 |直径3-4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10元。 |
|----|----------|-|--------|--------|--------|---------|

| |直径2厘米以下 |株|1.5-2 |1.2-1.7 | 1-1.5 | |
| 桑 |直径2-5厘米 |株| 2-5 |1.7-4.5 |1.3-4 |直径10厘米以 |
| |直径5-8厘米 |株| 5-10 |4.5-9.5 | 4-9 |上每增加1厘米 |
| 树 |直径8-10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增加补偿5元。 |
|----|----------|-|--------|--------|--------|---------|
| |直径3厘米以下 |株|1.5-2 |1.3-1.8 | 1-1.6 |以主干离地面 |
| 杂 |直径3-5厘米 |株| 2-5 |1.8-4.5 |1.6-4 |1.2米处为准, |
| |直径5-10厘米 |株| 5-9 |4.5-8 | 4-7 |直径20厘米以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9-18 | 8-15 | 7-13 |上每增加1厘 |
| |直径15-20厘米 |株| 18-30 | 15-26 | 13-23 |米,增加补偿5 |
| | | | | | |元 |
|----|----------|-|--------|--------|--------|---------|
| | | | | | |包括核桃板粟棕 |
| 干 |直径5厘米以下 |株| 7-12 |6.5-11 | 6-10 |树油橄榄皂角 |
| 果 |直径5-10厘米 |株| 12-20 | 11-19 | 10-18 |等,直径16厘米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20-30 | 19-29 | 18-28 |以上每增加1厘 |
| | | | | | |米增加补偿10 |
| | | | | | |元。 |
|----|----------|-|--------|--------|--------|---------|
| 慈竹 |小笼(20根以下) |笼| 20-40 | 15-35 | 10-30 |40根以上的,可 |
| | | | | | |酌情合并为相应 |
|杂竹等 |大笼(21-40根)|笼| 30-50 | 25-45 | 20-40 |规格计算。 |
|----|----------|-|--------|--------|--------|---------|

| 楠 |直径5厘米以下 |根| 7-9 | 6-8 | 5-7 | |
| |直径5-10厘米 |根| 9-15 | 8-14 | 7-13 |以离地1.2米处 |
| 竹 |直径10厘米以上 |根| 15-25 | 14-24 | 13-23 |的直径为准。 |
|----|----------|-|--------|--------|--------|---------|
| 凤 | | | | | |20根以下,50根|
| 尾 |小窝(20-30根)|窝| 8-13 | 7-12 | 6-11 |以上可酌情合并 |
| 竹 |大窝(30-50根)|窝| 10-20 | 9-19 | 8-18 |为相应规格计 |
| | | | | | |算。 |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窝| 0.5 | 0.4 | 0.3 | |
|----|----------|-|--------|--------|--------|---------|
| 花 | 木本花 |株| 3 | 2 | 1.5 |盆栽花一律不予 |
| 木 | 草本花 |株| 0.5 | 0.2 | 0.1 |补偿。 |
--------------------------------------------------------
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9年4月30日

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一)2009年在香港和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日至25日;现场报名时间为: 7月6日至20日。

  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审核确认。

  未在网上预报名的报考人员,也可以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2.香港、澳门考区报名处地址和受理报名时间: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所在地。地址为: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澳门法务局。地址为: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二)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登录司法部网站,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地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地点到报名现场进行审核确认。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在报名时,本人应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经公证后的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在香港和澳门考区报名的,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香港考区参加考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澳门考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港澳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放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在内地报名的,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准考证。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 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办理学历(学位)认证需15个工作日,详细办理方法请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和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网址附后)。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也可登陆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 (网址:www.dsaj.gov.mo )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网址: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站(网址:http://renzheng.cscse.edu.cn)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