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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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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公司),总后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
为了使各类进出口企业明悉进口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各类进出口企业。

附件: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
一、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2、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3、非外贸单位(指没有外贸经营权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领进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4、第一次办理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二)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配额管理进口商品: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应提交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应提交化工部的批件;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外经贸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配额管理一般商品,申领单位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二、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规范
凡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应按以下规范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一)进口商:应填写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名称及编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也应填写公司名称及编码;非外贸单位进口,应填写“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填写“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填写配额指标单位,配额指标单位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由发证机关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协定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边境贸易、许可贸易等。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无偿援助、劳务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租赁等填写“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公用物品,应填写“劳务”。
(七)报关口岸:应填写进口到货口岸。
(八)出口国(地区):即外商的国别(地区)。
(九)原产地国:应填写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
(十)商品用途:可填写: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等。
(十一)商品名称和编码: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填写。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填写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填写许可证申请表。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
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进口商品,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填写,允许保留一位小数。
(十五)单价(币值):应填写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因故需要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商、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须重新申领进口许可证。
3、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发证机关可视情况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展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不得再申请展期。
(二)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由发证机关审查确属丢失后按规定办理。
四、申领单位的法律责任
申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进口许可证,对违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9月16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种畜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狗、猫、兔、驴、驼、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及种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必须经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和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证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
  (二)贯彻执行有关畜禽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指导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
  (五)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送审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畜禽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条件:
  1.有明确的生产目标;
  2.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3.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二级以上的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过良种登记,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六)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由送测种畜禽的单位支付。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进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需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进口种畜禽的,需同时提供种畜禽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企业)的背景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由具有种畜禽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经营。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种畜禽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8〕1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使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III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III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级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车辆在我市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污染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凡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发动机和排气系统维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的抽检行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车辆(黑烟车)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部门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市辖区内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系统,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对社会检测机构实行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必须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到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试行)》(市府发〔2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