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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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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者进行摊派。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四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者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执事、长老等。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和取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并经备案后,由宗教团体发给相应的证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主要教职人员,应当事先将人员名单、拟任职务、简历等情况告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选任、聘用、调整后,应当将任职人员名单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也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20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以及邀请人员等情况告知举办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交流,应当在举办交流活动15日前,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参与单位、境外组织和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报告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训班,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经费来源、师资等情况告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并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辩;不得借宗教的名义非法敛财。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置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未经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登记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经研究,现将评估机构脱钩改制过渡期有关政策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放宽到2名;设立有限责任制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放宽到5名。
二、未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原机构法人代表,从事资产评估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且具有丰富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无不良执业记录,可作为该机构的出资候选人参加选举。2000年底前仍然不具备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规定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条件的
,取消其出资资格。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出资人的年龄要求放宽到65周岁。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出资人或合伙人条件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民主选举后,可作为资产评估机构的出资人或合伙人,但人数不得超过机构出资人或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上报脱钩改制有关材料时,应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的
离退休或内退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采取企业变更方式持续经营的,改制后的机构承继原机构潜在的法律责任,原机构的风险基金归改制后的机构所有。
六、对于因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方面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终止原机构,然后由原机构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按照我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的规定重新发起设立,其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可以先按
法定程序终止,然后由符合条件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按照我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的要求重新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1999年11月24日